常卫东:和谐的医患关系 我们可以拥有——政协委员讲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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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21-04-16  来源:新华网


  •   今天,作为一名律师、一名政协委员,我与大家一起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医患关系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0年5月28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于6月1日正式发布,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在吸收了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的基础上编纂的,内容涵盖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侵权责任编六大分编,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里程碑事件,宣告了中国民法典时代的到来。
     
      民法典与我们的工作、生活息息相关,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囊括了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在内的生活万象。接下来,我将针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篇中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部分,也就是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结合案例逐条分析解读。
     
      一、医疗损害责任:解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规定:“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的,才对患者所受损害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这里,我给大家举一个案例。
     
      女士A因身体不适到B妇幼保健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需要进行子宫肌瘤切除手术。手术过程中造成双输尿管误扎,引起肾区积液,造成四级医疗事故,致使A右输尿管挫伤严重,切除两厘米。经过一个多月的治疗,仍存在尿失禁。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不成,A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B妇幼保健医院的行为与A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B妇幼保健医院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结合A的原发病与自身的身体素质与事故的密切关系,由B妇幼保健医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A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本案立案时间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案由为医疗服务活动纠纷。经审理,A与B妇幼保健医院之间存在侵权关系,故参考医疗事故及侵权关系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此案予以处理。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具体赔偿数额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确定B妇幼保健医院应当承担A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0%的比例,A承担各项损失的40%,其中B妇幼保健医院对于A的原发病医疗费两万元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A自行承担。B妇幼保健医院不服一审判决,诉至二审法院,二审予以维持。
     
      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的过程中,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过失相抵的适用更为严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对过失相抵作出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系对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修订,对可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由“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修订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即增加了过失相抵的两点条件:其一,必须是同一损害;其二,在损害发生的基础上增加了损害扩大的情景。这样的表述较之侵权责任法的简单表述更为严谨和公平。
     
      第二,赔偿的项目范围略有变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作出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向医务人员追偿,医务人员应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该条系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整合修订,由“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修订为“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该条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及劳务派遣单位因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后,向其工作人员追偿的前提条件是,工作人员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需要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果工作人员仅仅是轻微过失是无法向其追偿的。这也给医务工作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谨慎严格地按照操作规范进行医疗诊疗。每一个诊疗行为都是一个具体的工作人员独立或合作完成的,医疗机构作为法人并不能完成具体的诊疗行为,因此,每一个医疗损害责任的背后都有医务人员的过失。如果是故意的话,就属于人身伤害而不是医疗损害责任。同时,并不是每一个医疗损害责任的案件,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后都可以向工作人员进行追偿的,而只能是向有重大过失的医务人员进行追偿。
     
      二、医疗损害责任:解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系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修订。这里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将“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修订为“具体说明”,加大了医务人员对于患者具体说明的义务。
     
      第二,将“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修订为“取得其明确同意”。同时,将“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扩充成“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医务人员在向患者或其近亲属说明病情及手术特殊治疗等医疗措施时,不一定必须取得其书面同意。例如,有的患者生命垂危需要紧急手术而家属无法及时赶到,如果按照原有法律规定必须取得书面同意,就有可能贻误病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医方通过视频、微信、短信等方式取得患者家属的明确同意就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上对这几个字的修改,体现了对患者生命健康的高度重视。对于医疗机构而言,只要做好有关证据的留存即可。比如,表示同意医疗措施的录音、录像,患者近亲属远程的视频截屏、微信聊天记录,这些均可作为取得其明确同意的证据。这里,我给大家举一个案例。
     
      原告某夫妇甲、乙二人于2009年1月14日结婚,婚后一直未育,2015年第一次怀孕。2015年9月10日在被告A医院妇产科建档,且孕期一直遵医嘱产检。2015年10月12日孕期胎儿产前筛查报告显示,胎儿开放性脊柱裂,危险程度超过预定筛查标准,属高危人群。医方在未对孕妇进一步行羊水穿刺产前诊断,也未建议到有资质的产前诊断机构转诊的情况下,未建议孕妇终止妊娠。2016年3月17日孕妇羊水破裂急诊入院,经剖腹手术于当日16点09分产出女婴,婴儿系早产,出生后呼吸急促。为进一步治疗,当日转入丁儿童医院,出院诊断为腭裂两度、早产缺氧缺血性脑损伤、新生儿颅内出血。在患儿后续成长发育过程中,两位原告发现患儿发育缓慢、智力低下,2016年10月1日的染色体异常检查报告单显示,患儿7号染色体短臂位置重复,9号染色体位置微缺失,临床特征为智力低下、认知障碍、整体发育缓慢恶劣、神经系统异常。原告甲、乙二人认为被告A医院产检过程中存在在孕期胎儿产前筛查报告结果异常的情况下未进一步进行产前检查的问题,侵犯了他们的知情选择权,导致带有基因缺陷的患儿不当出生,且手术过程中操作失误造成患儿早产、缺血缺氧性脑损伤、新生儿颅内出血。
     
      法院认为,患者享有医疗知情权和选择权,医疗机构负有如实向患者或其家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的义务,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使患者未能行使选择权,以致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中,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A医院对乙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关于高危筛查结果告知不足的过错,与甲、乙之女畸形出生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是导致甲、乙之女畸形出生的轻微原因。结合鉴定结论,法院认定被告A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甲、乙之女的缺陷出生,即原告甲、乙知情权和优生优育选择权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责任比例将A医院确定为10%。
     
      结合本案例,我讲一下关联规定。在医疗纠纷案件中,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医方需要举证证明告知已经提示对方予以注意或者理解。医学上需要告知的内容对于患者的生命健康具有重大影响的,医方的告知应当达到使患者理解的程度。从防范医疗纠纷的角度,医务人员在告知方面必须做得更多,并且留存证据。例如,告知过程中全程摄像。在此,我们建议医疗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合理确定告知义务的范围。比如,初诊阶段,需要告知患者其兹身体健康信息、疾病的真实情况及病情的发展趋势;治疗阶段,需要告知患者治疗疾病的方案及各种方案的利弊;特殊治疗、超说明书用药、医疗新技术临床实验、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临床实验等,除了履行相关审批或备案手续外,还要对患者进行书面告知;对于那些安全性差、副作用或不良反应多发或明显的药物,从避免纠纷发生和维护患者生命安全的角度,应该对患者有针对性地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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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卫东:和谐的医患关系我们可以拥有——政协委员讲民法典(2)
     
      2021-04-15 14:50宣讲家网常卫东北京市丰台区政协委员、北京市长鸿律师事务所主任字号:
     
      摘要: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北京市丰台区政协委员、北京市长鸿律师事务所常卫东主任结合案例,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有关医疗损害责任的法条逐一进行解读,对于我们切实实施民法典,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三、医疗损害责任:解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该条系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主要指患者不能表达意志,也无近亲属陪伴,又联系不到近亲属的情况。这对应的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这里,我给大家举一个案例。
     
      2007年10月21日,22岁的孕妇李某因难产被34岁的肖某送到某医院,肖某自称是孕妇的丈夫,但面对生命垂危的孕妇肖某却拒绝在医院剖腹产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医生、护士束手无策,在抢救三小时后孕妇死亡,而肖某不签字的原因之一则是双方没有结婚,后李某家属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
     
      我们对这个案例进行分析。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侵权责任法对紧急情况下救治制度进行了规范,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然而,对于“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情况并未明确,这就给医疗机构造成困扰:其一,医生出于角色存疑问题可能会贻误救治时间;其二,医生在无法联系到患者近亲属时未能及时直接予以救助,这可能面对家属的责难甚至医闹。
     
      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且不能取得患者意见时,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一)近亲属不明的;(二)不能及时联系到近亲属的;(三)近亲属拒绝发表意见的;(四)近亲属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前款情形,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造成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民法典施行之后,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针对因实施紧急救助引发的纠纷进行抗辩,这为医务人员实施救死扶伤解决了后顾之忧,是非常好的法条。
     
      这里,有一些关联的新规。比如,无因管理新规。医疗机构特别是公立医疗机构经常会遇到一些无主病人,如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被路人或者警察送到医院,昏迷不醒、身份无法辨识,医疗机构在积极投入救治的同时医疗费却成为极大负担,长期无法得到有效解决。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至第九百八十四条对无因管理做了具体规定,其中,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该条赋予了医疗机构为无主病人垫付医疗费后向受益人追偿的权利。另外,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一条规定了管理人的赡养管理义务,第九百八十二条规定了管理人的通知义务,第九百八十三条规定了管理人的报告义务与转交管理所得的义务,第九百八十四条规定了受益人追认的法律效果。
     
      依据前述规定要求,医疗机构在对无主病人进行诊疗过程中要遵守适当管理义务,按照医疗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诊疗规范对无主病人进行适当诊疗,并履行适当的安全保护义务,在提供诊疗过程中应积极寻找受益人。找到受益人且治疗终结符合出院条件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受益人报告有关治疗情况,交付代为管理的无主病人财产。
     
      四、医疗损害责任:解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本条规定,医务人员的诊疗义务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医疗行为具有未知性、特异性和专业性等特点,不能仅凭事后证明错误这一点来认定。医务人员存在诊疗过错,关键要看是不是其他的医务人员一般都不会犯这种错误。这里,我给大家举一个案例。
     
      刘某应朋友邀请赴宴,宴会中有医生陈某参加。因晚宴上均是熟悉的朋友,因此酒也喝得特别多,晚宴结束后各自回家。刘某回到家后便倒在床上睡了过去,家人认为其喝醉了也没在意。第二天中午,家人见刘某还在昏睡中便打电话给当时与刘某一起喝酒的医生陈某说了刘某的情况,陈某携带药品前去给刘某输了醒酒的液体。下午刘某仍然未醒,医生陈某继续给刘某输醒酒的液体。第二天见刘某没有任何清醒的痕迹,医生陈某才告知刘某家属准备转院。在准备过程中刘某永远停止了呼吸,经解剖为颅内出血死亡。刘某去世后,其家属要求陈某所在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但医院认为在医治刘某过程中没有过错拒绝赔偿,刘某家属便将医院告上法庭。庭审中,刘某家属就医院是否存在过错申请医疗过错鉴定,鉴定结果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对死者死亡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中,医务人员作为专业人员,在对患者连续使用醒酒药未见好转的情况下,还未采取其他措施,最终导致患者不能得到正确救治而死亡,这个案例属于典型的误诊。该误诊是因为未尽到相应的诊疗义务导致的。由于本案立案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定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例,我做一个延展说明。作为医务人员,应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努力钻研业务,提高医疗水平,严格履行诊疗义务,切记不可疏忽大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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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卫东:和谐的医患关系我们可以拥有——政协委员讲民法典(3)
     
      2021-04-15 14:50宣讲家网常卫东北京市丰台区政协委员、北京市长鸿律师事务所主任字号:
     
      摘要: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北京市丰台区政协委员、北京市长鸿律师事务所常卫东主任结合案例,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有关医疗损害责任的法条逐一进行解读,对于我们切实实施民法典,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五、医疗损害责任:解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该法条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基础上增加了“遗失”病历资料这个情形,将“销毁”病历资料修订为“违法销毁”病历资料,这两处修订使该法条的规定更为周密和严谨,也进一步提示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更加注重对病历资料的妥善保管。这里,我给大家举一个案例。
     
      患者A因糖尿病、高血压分别于2009年6月、10月、11月在某医院治疗。同年12月24日晚,A因皮肤瘙痒自行到该医院看病,门诊给予输液处理,输液完毕A自行回家。当晚深夜,A因突发气促半小时,心悸、大汗淋漓,再次入院就诊,两小时后宣告临床死亡。后查明,A门诊病历有涂改痕迹,第一行有把“葡萄糖”改成“生理盐水”的痕迹,第三行有把“葡萄糖250毫升”改成“0.9%生理盐水100毫升”的痕迹。
     
      诉至法院后,医患双方有一个诉辩意见:
     
      患者诉称,医方明知A有糖尿病,违反糖尿病禁用葡萄糖的医疗常规,为其注射含糖达10%的葡萄糖,导致A注射后约10分钟突发大汗淋漓、气喘,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方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医方辩称,A虽是糖尿病人,但未必禁用葡萄糖。医方用的含糖5%的葡萄糖与A出现急性左心衰与呼吸循环衰竭没有因果关系,A家族有心脏猝死病例,其是因原发病死亡。A当日到皮肤科治疗皮肤瘙痒时没有提交之前的病历,皮肤科医生也不知道A有糖尿病。
     
      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缺陷:一、药物使用指证不明确;二、询问患者病史不详细;三、病历书写欠规范。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患者具备糖尿病、高血压、吸烟等冠心病高危因素,且直系亲属中有心脏性猝死病史,患者病情加重并导致死亡的原因考虑与心脏疾病有关,其中急性心肌梗死并发泵衰竭可能性最大。同时,不排除急性肺动脉栓塞的可能,属难以预料和防范不良后果。结论是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
     
      法院经过审理,二审最终认为,结合本案病历书写情形可认定,医方篡改门诊病历处方单。由于本案立案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人民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推定医方诊疗行为有过错。本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关于患者死因的分析属于推测性意见,没有排除患者死亡是因医方违规使用药物造成的,据此驳回医方上诉,维持一审对医院的过错认定。
     
      这里,我谈谈自己的意见。医疗机构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本条推定过错与侵权责任成立的关系。在推定过错情况下,不意味着医疗机构要承担赔偿责任。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角度,需要考虑因果关系、损害等责任构成要件。如果仅仅有过错而没有因果关系或者没有损害,那么医疗机构无须承担责任。
     
      第二,要区分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与病历资料存在瑕疵、不规范。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判断没有影响的瑕疵,不能以伪造、篡改、销毁病历资料论。
     
      结合本案例,我讲一下关联规定。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第三十七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五款规定:“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上述这些规定都是告诉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要严格按照民法典规范进行医疗诊疗活动。
     
      六、医疗损害责任:解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该条系对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的修订,增加“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作为责任人,同时,将“消毒药剂”修订为“消毒产品”,将消毒药剂以外的其他消毒产品也一并予以规范,更大程度地保护患者身体健康。
     
      本条中,“缺陷”的含义可以参考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这里,我给大家举一个案例。
     
      2012年12月10日,A在甲医院检查诊断患直肠癌,决定于同年12月19日进行手术。在该医院的建议下,A及家人聘请了肛肠科著名医生B教授主刀。B教授系知名医院的医生,其爱人是乙医疗用品公司董事长,乙医疗用品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医疗器械、卫生用品、医疗仪器。在手术前一日,B教授在A住院的病房拿出进口化疗泵向A推销,A与家人商议后购买了B教授带来的进口化疗泵。12月19日上午,B教授为A进行了直肠癌的切除及安装化疗泵的手术。2013年1月26日,甲医院对A进行化疗时发现化疗泵药液外溢,A安装化疗泵处出现疱状及附近伤口感染不能愈合,即停止化疗。
     
      经检查,确认化疗泵故障。甲医院经B教授同意于2013年2月3日将化疗泵从A体内取出,3月3日B教授对A进行第二次直肠改造手术,几天后A病情恶化于3月12日在甲医院病房内死亡。A家人将甲医院和乙医疗用品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判决甲医院和乙医疗用品公司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多数情况下,不真正连带债务存在终局责任人。本案中,针对A家人而言,无论是从甲医院还是乙医疗用品公司获得赔偿,均不可以再以同一事实为由向另一方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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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卫东:和谐的医患关系我们可以拥有——政协委员讲民法典(4)
     
      2021-04-15 14:50宣讲家网常卫东北京市丰台区政协委员、北京市长鸿律师事务所主任字号:
     
      摘要: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北京市丰台区政协委员、北京市长鸿律师事务所常卫东主任结合案例,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有关医疗损害责任的法条逐一进行解读,对于我们切实实施民法典,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七、医疗损害责任:解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条系源于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仅把“患者有损害”改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实践中,患者一方不配合诊疗的行为可以分为以下两类:
     
      第一类,患者基于医疗知识水平局限对医疗机构采取的诊疗措施难以建立真正的正确理解,从而导致不遵医嘱。这一类情形比较常见。对于因患者上述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不能视为患者一方不配合具有主观过错,从而医疗机构可以免除责任。判断患者一方是否存在过错的前提是医务人员是否向患者一方履行了法定的说明告知义务。
     
      第二类,患者一方主观上具有过错。该过错又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一般来说,故意的情形比较少见,患者就医是为了治疗疾病、康复身体而非追求身体损害的结果。但现实情况是复杂的,也不能完全排除患者主观追求损害结果的可能。这里,我给大家举一个案例:注射青霉素皮试过敏致患者意外赔偿案。
     
      患者A因右耳疼痛到某医院耳鼻喉科就诊,诊断为耳前瘘管感染,给予青霉素、灭滴灵治疗。医院护士按操作规程给A做完青霉素皮试后,让A坐在门口椅子上等二十分钟观察皮试结果,后A出现异常现象心跳、呼吸继而停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该病例属于医疗过程中难以预料的意外。患者的近亲属起诉到某法院要求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医院对患者病情诊断正确,用药恰当,护士在为其做青霉素皮试中严格按程序操作,由于病人本身体内机能的原因产生了高度过敏反应,这种反应是医疗史上罕见的情况。在出现这种情况后,医院采取了紧急抢救措施,患者死亡原因是体内潜在易发并发症的客观因素所致,医院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例,我做一个延展。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规定同样适用于医疗损害责任。如果在诊疗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情形导致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可以免除责任。不可抗力的特点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
     
      八、医疗损害责任:解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第二条对病历作了界定,规定:“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归档以后形成病案。”同时,《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还对病历资料做了进一步明确,第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第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一)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二)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这里,我给大家举一个案例:某患者诉某医疗机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前提条件是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患方通常应对损害后果、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应当提交病历及相关资料说明相应的诊疗过程。医疗机构是否履行了向患者一方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替代方案等情况的义务,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病历记载、知情同意书等进行综合认定。发生医疗损害患者能够证明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的,人民法院应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结合本案,法院认为,被告医疗机构未提供原告的病历原件以致鉴定机构以不能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如二次住院客观病历中未见风险告知书及未见主观病历等为由,认定原告申请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医疗机构承担。本院推定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从该判决内容不难看出,医疗机构需要按照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及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范的要求书写及管理病历,并为患者提供复印等服务。如果病历保管不当导致病历丢失或者损毁以致在医疗纠纷诉讼中无法提供病历原件的,医疗机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进而对患者进行赔偿。因此,医务人员及医疗机构的病历管理部门需要切实负起责任,确保病历书写及保管符合相关规定,能够在医疗纠纷发生时相应地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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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卫东:和谐的医患关系我们可以拥有——政协委员讲民法典(5)
     
      2021-04-15 14:50宣讲家网常卫东北京市丰台区政协委员、北京市长鸿律师事务所主任字号:
     
      摘要: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北京市丰台区政协委员、北京市长鸿律师事务所常卫东主任结合案例,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有关医疗损害责任的法条逐一进行解读,对于我们切实实施民法典,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九、医疗损害责任:解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条的前身来自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次民法典的修改强化了保护患者的个人隐私。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而导致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必须以“造成患者损害”为前提。现实生活中,患者往往受到的是难以评估和鉴定的精神损害,很难拿出证据去主张自己因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受到了损害,也很难得到赔偿。在民法典中,删去了“造成患者损害的”这一前提条件,即自民法典施行后,只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行为的,就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患者无须证明自己受到损害。
     
      在诊疗活动中,为使医务人员准确诊断病情,患者会将隐私和个人信息告知医生,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患者的隐私、个人信息和病历资料不得泄露和公开。泄露患者隐私、个人信息或者擅自公开患者病历资料的行为都是侵害患者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与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的人格权侵权竞合。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患者可以依照本条规定请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请求医疗机构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性质属于特别法,患者依照本条规定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更为妥当。这里,我给大家举一个案例:某明星病历曝光事件。
     
      某青年男演员在一家医院就诊的病历被人拍照上传到网络,病历上填写的婚姻状况是已婚。瞬间,该演员已婚的消息在各大网站八卦版出现。由于青年演员的婚恋状况很容易受到关注,该演员也因此上了热搜。后该演员发出严正声明,澄清称目前未婚,并表示如果不实言论发布者、转载者未及时停止侵权行为,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法律责任。后涉事医院承认已婚的事属于乌龙,并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结合本案例,我讲一下关联规定。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至第一千零三十九条新增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遵循民法典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原则,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且应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结合本案例,我讲一下关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此外,刑法在第二百五十三条也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作为医务工作者和医疗机构要保护患者的个人信息和隐私,如果由于不善或者不当、未经患者同意泄露的,就会受到相应处罚,甚至会上升到刑法打击。
     
      十、医疗损害责任:解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不必要的检查一般是指由医疗机构提供的超出患者个体和社会保健实践需求的医疗检查服务,医学伦理学界也称之为过度检查。过度检查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为诊疗疾病所采取的检查手段超出疾病诊疗的基本需求,不符合疾病的规律与特点;第二,检查非金标准的诊断手段。金标准是指当前临床医学公认的诊断疾病的最可靠方法,较为常用的有:活检、手术发现、微生物培养、特殊检查和影像诊断、长期随访等。
     
      十一、医疗损害责任:解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里的法律责任不仅仅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还涉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今天,有幸与大家分享民法典中有关医患关系的内容,我感到非常荣幸。谢谢大家!希望下次有机会继续与大家分享。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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